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70200號
要旨
貴會函詢關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CD、錄音帶或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音樂、影像等情事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 貴會96年7月30日院協字第960606號函。二、本局96年6…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關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CD、錄音帶或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音樂、影像等情事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 貴會96年7月30日院協字第960606號函。二、本局96年6月22日智著字第09600051740號函曾針對醫療院所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播放音樂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作過解釋,詳如附件,請參考。三、有關 貴會所詢問題,茲分述如下:(一)有關醫院於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CD、錄音帶或廣播電台之音樂部分: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錄音、語文等著作之內容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但如係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即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之行為。2、如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以播音設備播放CD、錄音帶,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二)有關醫院於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聲音或影像部分:如係於前述公共空間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如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台之電視節目,係由 醫院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即屬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行為。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公開播送」。(三)前述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四)醫院於診療室間播放心靈音樂診治特殊疾病患者一節,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特殊疾病患者即屬此處所稱之公眾。因此,於診療室間播放心靈音樂診治特殊疾病患者之行為,亦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四、另所詢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合理使用範圍為何一節,按公開播送之合理使用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56條之1、第61條及第65條,公開演出之合理使用規定於第55條及第65條,依 貴會來函所述 貴會會員利用著作之情形,除有前述單純開機之情形外,似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為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建議 貴會會員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五、依本法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利用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限。貴會會員如有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下簡稱聯合總會)所管理之著作,應與其洽談授權事宜,如 貴會會員未利用該聯合總會管理之音樂,即無庸請求授權。另聯合總會尚未訂定有關醫療院所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提供本局審議,該會與 貴會會員協商公開播送之授權時,就該使用報酬,應由雙方依本法第37條協議訂定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得依實際利用的情形自由磋商,此外,也可申請本局調解。六、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