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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808b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一、在「夏令營活動」中播放在網路上找到的音樂,即使該等音樂在台灣未有代理商出版,仍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行為,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部分,除有著作權法第5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

令函要旨

一、在「夏令營活動」中播放在網路上找到的音樂,即使該等音樂在台灣未有代理商出版,仍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行為,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部分,除有著作權法第5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至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於事後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二、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亦即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無需事先獲得授權而公開演出他人的音樂,舉重明輕,錄音著作部分亦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具營利之目的,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之。「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相關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等具有相對價值者。所詢在夏令營活動播放在網路上找到的音樂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請依實際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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