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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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 貴行規劃於營業場所設置多媒體電視「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一節,由於在公共場所運用一般接收設備接收電視台播 送之節目,僅屬單純接收訊息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但如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公眾收看(屬著作…
令函要旨
一、有關 貴行規劃於營業場所設置多媒體電視「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一節,由於在公共場所運用一般接收設備接收電視台播 送之節目,僅屬單純接收訊息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但如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公眾收看(屬著作權法上「公開播送」行為),即須獲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所詢 貴行欲「公開播放」數位電視(利用機上盒接收)、有線電視及傳統電視(按應係無線電視),是否需取得欲播放之電視台書面授權一節,由於機上盒僅係接收數位頻道之器材,因而 貴行如於營業場所放置電視機直接接收電視節目,單純打開電視機開關(無論係數位電視、有線電視抑或傳統電視之節目)供客戶觀賞者,尚無須取得著作權之授權;但如 貴行將所接收之節目信號先行接收後以自己的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再行向公眾傳達者,則需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三、又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授權,通常是由所播送節目中各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行使,並收取使用報酬(授權金);至一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收費用,應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所定之頻道收視費用,與著作權授權費用尚無關聯。因此, 貴行如欲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並非向電視台業者(通常電視台亦為被授權人)洽詢,仍須向真正的權利人(即節目中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人,例如關於公開播送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授權,現多由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其他類別著作之授權,則須個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接洽)取得授權為當。有關授權事項及相關資訊,請參閱本局網頁(首頁 / 使用與授權/ 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及第37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