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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723d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網站上上傳、下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著作上傳於網站上供他人閱覽,則屬「公開傳輸」行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本…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網站上上傳、下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著作上傳於網站上供他人閱覽,則屬「公開傳輸」行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在網站上設立歌詞網站一事,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已如前述,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擅自在網站上放置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歌詞,就會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問題,故應取得該歌詞之權利人授權始得為之,依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就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您來函所述之「…因為大家都在用,唱片公司也沒說什麼」一節,並不一定表示著作財產權人已同意或不追究利用人的利用行為,為避免爭議,建議仍應先洽取授權為妥。三、來函所述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所提付費要求太過不合理,有無管道可以抗衡這種漫天要價的情況一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欲合法取得著作權之授權應依本法規定,與權利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授權之相關事項,包括使用報酬之金額在內,有關授權金之合理與否,宜由當事人雙方洽商處理。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3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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