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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718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惟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來函所詢之越南報紙之新聞報導,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惟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來函所詢之越南報紙之新聞報導,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因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他人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二、若該新聞報導非屬前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語文著作,您對此類文章的翻譯、轉貼於您的部落格的行為,如符合本法第61條本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規定之情形,即可主張合理使用,且依本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得翻譯該著作,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若該等文章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依本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再加以轉載、翻譯。此與新聞有無“E-mail to a friend”之 標示無關。三、來函所詢「於部落格轉載報紙新聞」一事,請依所欲轉載、翻譯之文章,分別參照上開規定妥為處理,以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糾紛。至於新聞報導的說明照片,如屬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除非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加以利用,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61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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