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52470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法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調查站96年6月5日板法字第09644029410號函。二、有關遊覽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所涉及著作權法及相關收費項目疑義,前經本局96年3月1日智…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法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調查站96年6月5日板法字第09644029410號函。二、有關遊覽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所涉及著作權法及相關收費項目疑義,前經本局96年3月1日智著字第09616000800號函說明在案,檢送該函影本1份,請卓參。三、來函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現場及同條第2項規定,其中「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法律意旨是否限不特定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遊覽車係屬本法所稱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即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均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所稱某社團或人民團體承租遊覽車,此時搭乘該遊覽車之人係特定多數人,屬公眾,該遊覽車係供公眾搭乘,自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如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即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如於遊覽車內播放電影或電視節目影片則係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依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於遊覽車內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毋需於事前取得授權,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