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605
要旨
一、來函所稱系統向民宿業者「徵收有線電視業費用增加收費」,按「有線電視費用」為何?語意不明。如該費用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所定之頻道收視費用,則請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又如該費用係指著作權法所定授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系統向民宿業者「徵收有線電視業費用增加收費」,按「有線電視費用」為何?語意不明。如該費用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所定之頻道收視費用,則請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又如該費用係指著作權法所定授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則有權收取前揭使用報酬者,通常為所播送節目中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旅館或民宿業者如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向真正的權利人(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二、又「公眾」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都屬於公開場所,您詢問「民宿客房」原則上被認定為本法所規範之「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此與其他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並無關聯。 三、有關旅館或民宿業者於客房播放電視節目(包括有線及無線電視臺的電視節目)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一節,謹說明如次: (一)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旅客收看,即屬本法第3條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之行為,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始得為之。 (二)上述(一)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再向公眾傳達者,則屬「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三)若業者是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節目內容供人觀賞,於傳送途中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並未有任何著作權的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所詢之「若客房內不提供有線電視,僅於民宿主人家中客廳觀賞電視,是否也構成侵權行為?因為部分系統業者亦向未提供客房收視之民宿業者強徵授權費用」一節,請 參考上述說明。 四、有關前述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於取得合法授權再予公開播送,以免產生侵害著作權之糾紛。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