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2003047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代表反映消費者於遊覽車上使用卡拉OK點歌機歌唱應無須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5月16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163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5月7日公壹字第0960…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代表反映消費者於遊覽車上使用卡拉OK點歌機歌唱應無須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5月16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163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5月7日公壹字第0960003965號函轉 台端陳情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均屬本法所稱公開之場所,因此,社區民眾在社區活動中心或參加自強活動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另來函所稱歌廳樂隊在公開場所演奏流行歌曲及歌手演唱歌曲,亦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著作人得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三、另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安裝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歌曲,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除符合前揭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與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惟如屬於經常性利用,則不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其所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與專利權不同,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遊覽車業者如有提供他人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應支付使用報酬,另參考其他國家就利用人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亦有相關收費規定,例如:日本JASRAC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就利用人於各種交通工具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即訂定相關收費表收取使用報酬。五、有關遊覽車上使用伴唱機所涉及著作權法及相關收費項目,本局業於96年3月1日以智著字第09616000800號函說明釐清,並函請各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各著作權仲介團體參照(如附件),檢送前揭函文影本供 貴會參考。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55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