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504
要旨
一、有關「公會直接抄錄使用其他部分會員邀請律師所擬之契約作為範本」一節,以他人所擬之契約作為範本直接抄錄之行為,會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重製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為之。二…
令函要旨
一、有關「公會直接抄錄使用其他部分會員邀請律師所擬之契約作為範本」一節,以他人所擬之契約作為範本直接抄錄之行為,會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重製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為之。二、另有關「會員自行邀請律師撰擬服務契約範本,如未約定何人為著作權人時,應向何人取得授權?」一節,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著作權之歸屬,本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本案著作財產權人請依上述規定認定,並向其洽取授權,始得利用該著作, 又著作權係私權,對於作財產權之歸屬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2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