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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32670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貴會請求解釋公播權行為之主體,並應由公播權行為之主體請求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會96年4月3日(96)音包字第1288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令函要旨

貴會請求解釋公播權行為之主體,並應由公播權行為之主體請求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會96年4月3日(96)音包字第1288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以,有關著作之授權行為,均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且利用人請求為他人之利用行為為再授權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例如,影片攝製時,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由攝製者就其所利用之著作,代其後手之其他利用人以再授權之方式,向各該著作人取得授權,此稱之為全包式(PACKAGE)授權,在影片製作業為習見之授權模式。三、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函各廣告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要求提供廣告播出帶時須取得廣告音樂公開播送權,以免其會員於播送廣告影片時,造成侵權行為。此項要求,應係為減少著作權侵權糾紛而生,於法並無不洽,至於公開播送授權之請求,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出, 貴會會員既將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 貴會管理,則有關公開播送之行為自應向 貴會提出授權之請求,而 貴會是否同意授權,仍應由雙方協商約定。四、上述著作利用人就利用著作之行為,為自己或他人為授權或再授權之請求,本屬法律許可之正當行為, 貴會所請解釋公開播送權行為之主體為誰及應由公開播送權行為之主體請求公開播送之授權,查著作權法並無該項限制,亦與首揭第37條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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