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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420b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一、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則指人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大樓名稱」並無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一、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則指人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大樓名稱」並無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著作權法第58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包括拍攝照片),但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因此,就大樓外觀予以利用,可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如台端所稱使用大廈外觀之照片而該照片如具有創作性,則該作品屬於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該攝影著作作商業用途,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又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利用行為有無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四、另一般所稱之肖像權係屬於民法規範之人格利益,「大樓外觀及名稱」有無肖像權的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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