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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410b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及散布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及散布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二、所詢問題1,補習班老師上課的內容應屬「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而錄製老師上課的內容,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將此重製物置於網路拍賣市場販售,係涉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補習班或補習班老師,需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而定)授權加以錄音並販售該上課內容之錄音物,係侵犯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三、所詢問題2,如僅係單純購買違反著作權法之物品如盜版CD,並無著作權侵權問題,惟購買後如有重製、散布等著作權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獲得授權後方得利用。四、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5條、第22條、第28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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