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328b
要旨
一、 你於85年出資聘請他人拍攝影片,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若約定您為著作人,依法由您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雖無約定您為著作人,惟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後再讓與您享有,則您亦享有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該著作財產範圍並包含92年修法所增加之「公開…
令函要旨
一、 你於85年出資聘請他人拍攝影片,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若約定您為著作人,依法由您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雖無約定您為著作人,惟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後再讓與您享有,則您亦享有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該著作財產範圍並包含92年修法所增加之「公開傳輸權」。二、 若您將影片放至網路上供人點閱,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雖然您享有此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但若影片含有他人之著作,例如:音樂著作,此時,上網供人點閱影片並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若非為當時授權範圍所含括,則此時需要與影片中之所利用他人著作著作人取得授權,方得上網供他人視聽。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1條、第22條、第26條之1、81年7月6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