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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323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一、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攝影」固屬「重製」的一種行為,但是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

令函要旨

一、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攝影」固屬「重製」的一種行為,但是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二)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二、來函所稱僱用攝影師拍攝台北101大樓外觀夜景照片,並採用該張照片印製成捷運一日票票面,售予旅客使用之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惟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三、又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圖業經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立體商標權,上述利用行為宜注意有無侵害其商標權,併予敘明。四、以上係本局之意見,惟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利用行為有無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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