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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0215b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所詢「先行免費代客掃瞄所提供物件,打成文字檔後據以收費,掃瞄圖檔免費交給顧客比對」情形,其中「掃瞄」之物件如屬著作,則加以「掃瞄」及「打字」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重製著作之權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因此,如 貴打字…

令函要旨

所詢「先行免費代客掃瞄所提供物件,打成文字檔後據以收費,掃瞄圖檔免費交給顧客比對」情形,其中「掃瞄」之物件如屬著作,則加以「掃瞄」及「打字」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重製著作之權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因此,如 貴打字社所掃瞄或打字之物件屬委託打字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自無問題;如委託打字者並非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欲掃瞄該著作或依該著作打為文字檔,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皆屬侵害他人重製權之行為,依本法應負民、刑責任。至於是否構成違法,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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