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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16000700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伴唱機出租經銷商出租伴唱機予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供消費者演唱,出租人是否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95年1月16日伴唱機出租經銷商涉及著作權法疑義諮詢會議決議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

令函要旨

有關伴唱機出租經銷商出租伴唱機予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供消費者演唱,出租人是否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95年1月16日伴唱機出租經銷商涉及著作權法疑義諮詢會議決議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9項之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從本法立法欲規範之對象觀之,伴唱機出租經銷商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惟實際個案,該經銷商是否構成侵害公開演出行為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仍須由法院於個案事實依法認定,爰建議伴唱機出租經銷商明確轉知承租之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須另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及其他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伴唱機出租經銷商較無訴訟上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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