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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0207b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大法官解釋英譯本如果是屬於上述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須取得政府之同意或…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大法官解釋英譯本如果是屬於上述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須取得政府之同意或授權,至利用人是否須需依學術體例標明出處與譯者性名,本法並無相關規定,建請參考目前學術實務處理方式辦理。惟若該翻譯之英譯本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者,即無著作權法第9條之適用,欲轉載時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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