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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124a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本法第57條亦訂有合理使用之規定,即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二、貴公司舉辦比賽,並…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本法第57條亦訂有合理使用之規定,即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二、貴公司舉辦比賽,並將所有參賽作品公開展示,如該參賽作品係屬「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該等著作並無「公開展示權」,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惟如該作品係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則該等著作即有公開展示權,在 貴公司比賽辦法中,如果已註明在比賽辦法裡,表示將公開展示參賽作品,則參賽者仍然參賽,而並未作不許可公開展示之聲明者,似可認係默示授權 貴公司展示。如比賽辦法中並未註明將在頒獎典禮中展示所有參賽之作品,是否可認係合理使用,尚難一概而論。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著作是否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如利用人與著作人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條、第57條及第6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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