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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118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問 貴公司持有某些著名景點的照片(照片攝影者已有簽版權同意與受讓書),希望能使用這些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照片內有部分該地的卡通人物標誌或是造型木偶) 作為商業用途之問題,前經電詢您了解本案之狀況,依照您的說明 貴公司所欲利用之…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問 貴公司持有某些著名景點的照片(照片攝影者已有簽版權同意與受讓書),希望能使用這些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照片內有部分該地的卡通人物標誌或是造型木偶) 作為商業用途之問題,前經電詢您了解本案之狀況,依照您的說明 貴公司所欲利用之攝影照片係針對他人之繪畫或卡通人物造型所攝影,此行為似已涉及重製到他人之美術著作,除該美術著作屬於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不涉及侵權問題外;如果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當中, 貴公司所持有之照片既屬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將之用於商業用途且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定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者,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取得該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須負法律責任。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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