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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121490號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貴院函詢電路圖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2月11日桃院木刑約95訴1936字第095003353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該標的…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電路圖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2月11日桃院木刑約95訴1936字第095003353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該標的屬本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著作權法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尚需於個案中認定之。又「圖形著作」為本法第5條例示之著作的一種,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來函所述之「電路圖」,如係前述之「科技設計圖」,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三、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如利用原著作並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惟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不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本法對於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四、所詢係依據感光元組件供應廠所公布之電路參考圖資料,再加以修訂改良而作成之「電路圖」,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究屬原創之著作、改作他人著作而成之衍生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物)?請 貴院參考上述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五、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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