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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121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應僅限於保存之目的,並無僅能影印幾分之幾之限制,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應僅限於保存之目的,並無僅能影印幾分之幾之限制,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僅能做為保存資料之用,不得拿去“出借”。二、所詢影印缺頁部分可以影印書本幾分之幾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三、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因牽涉具體個案之認定,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予以審認。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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