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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113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一、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例如來函所詢之「唱片」,除其錄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若想利用該錄音著作,例如要予…

令函要旨

一、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例如來函所詢之「唱片」,除其錄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若想利用該錄音著作,例如要予以重製或公開播送,不僅會利用到錄音著作本身,還會利用到錄音著作內所利用的音樂著作,換言之,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均為獨立的著作,各自享有重製權及公開播送權,因此,在利用錄音著作而同時也會利用到音樂著作的情況,除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在「公開演出」該錄音著作的狀況,同樣的也會同時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不過由於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僅享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所以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時,如果同時也公開演出了音樂著作的話,應事先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之授權,至於錄音著作部分,則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人對公開演出之人享有報酬請求權。 二、依上述說明,若是向唱片公司取得利用該唱片的授權,僅取得利用「錄音著作」的權利,不包括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有關音樂著作的授權,可向詞曲作家組成的仲介團體MUST及MCAT洽辦,各該仲介團體之聯繫方法,請參考本局(主題網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網頁。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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