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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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抄譜」是否屬重製,不算版權乙節,因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稱「版權」,似應指「著作權」。又「重製」,依本法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抄譜,如…
令函要旨
一、所詢「抄譜」是否屬重製,不算版權乙節,因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稱「版權」,似應指「著作權」。又「重製」,依本法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抄譜,如係指就總譜為全部或部分抄錄,仍屬本法之「重製」行為,抄譜人並不會因其「抄譜」行為產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至於抄譜費應依教育部規定領抄譜費,亦或有他法可以依循支領抄譜費等,不屬著作權法疑義,歉難表示意見。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決定之,當事人間未約定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可以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 台端提供之樂團與團員擬訂定之空白委託作曲、編曲合約書以觀,立約雙方就工作內容、報酬、著作權授權利用等條件均有約定,依上述本法第12條之說明,樂團若與團員簽訂上述合約,並約定著作權屬於團員(受聘人),即應依約認定受聘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三、關於團員作編曲的費用,教育部要求依行政院規定執行只能支給加班費,是否有牴觸,以及如有牴觸,是否可依本法第12條規定申覆,或有無其他更有利之申覆條件等問題,按本法第12條僅規定出資人聘人完成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至於其他有關酬金之支付等,則與本法無關,不生與本法第12條牴觸之問題。至於樂團與受聘人簽約的作品,之後再使用其作品時,是否應依約執行支付版權使用費一節,既涉及契約之約定,則若有爭議,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之。四、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條等規定。又本案上述說明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敬供參考,如有著作權歸屬之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證調查審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