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104870號
要旨
貴院函詢美術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0月20日(95)中北涵字第10025號函。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美術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0月20日(95)中北涵字第10025號函。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來函所詢有關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如係單純重複製作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者,則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如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另如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不論係重製或改作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方得利用,未經授權的利用行為會構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三、來函所詢就一具有獨特造型之娃娃圖案(美術著作),如「將前揭圖案之肢體動作加以變化」、「將前揭圖案之服裝加以變化」、「將前揭圖案增添部分配件(如帽子、鞋子、手持工具等)」或「將前揭圖案與其他圖案(如文字、相框等)結合」等情形,是否構成重製或改作、是否有侵權等問題,由於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請依實際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如於個案發生爭議,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後加以認定。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22條、第28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