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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096300號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5年9月26日全國法字第0019號函。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於銷售門市對消費者播放影像及音樂帶一節,涉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5年9月26日全國法字第0019號函。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於銷售門市對消費者播放影像及音樂帶一節,涉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方得利用;對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有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三、所詢為銷售播放影像及音樂帶之設備而對顧客播放影像或音樂帶,如僅係為提供顧客試看、試聽以測試機器品質或檢視機器功能之目的,而隨機選取影片或音樂帶播放,並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亦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種情形並無本法第55條之適用)。因此,不論係應顧客要求播放或由銷售人員主動對顧客播放,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請依實際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5條、第26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五、以上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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