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026
要旨
一、建築物是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一種,如果沒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除非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不能利用。又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或將建築物拍攝照片、做成模型等,都是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定「重製」的行為,故除符合…
令函要旨
一、建築物是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一種,如果沒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除非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不能利用。又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或將建築物拍攝照片、做成模型等,都是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定「重製」的行為,故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本法基於公益考量,訂有許多合理使用的條文,其中針對建築著作,在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二)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綜合以上說明可知,向公眾開放建築著作有合理使用空間,所以來函所稱利用行為(以101大樓做為背景,拍攝照片製成明信片)應屬上述「合理使用」,不會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不會有侵權的問題。二、而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對著作之定義及其種類已有明定,來函所提「豪華郵輪」依前述條文規定,非屬本法所稱「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您來函所稱以「豪華郵輪」為特寫或當成背景拍照後製成明信片之利用行為,當然不會有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又肖像權系屬於民法之人格權,「豪華郵輪」並無肖像權的問題。三、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於「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利用行為有無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均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至於「肖像權」之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及第58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