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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020e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將視聽著作光碟利用視聽機器放映與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看,係屬「公開上映」之行為;將視聽著作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和影像像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將視聽著作光碟利用視聽機器放映與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看,係屬「公開上映」之行為;將視聽著作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和影像像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而「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均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另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於活動中主張合理使用。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具營利之目的,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之。「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相關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等具有相對價值者。三、有關 台端所詢(1)將自購之影片,播放與公司同仁欣賞及(2)將租自錄影帶出租店之視聽著作,是否可播放與同仁欣賞部分部分,如果 貴公司所購買或承租者,係屬「公播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者,則自可於慶生會中播放予公司同仁觀賞;如果所購買者係屬「家用版」(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者,則除非符合上述(二)之合理使用規範或符合其他合理使用規範外,自不能公開上映與同仁觀賞。四、另有關所詢(3)以網路連結數位電視,於慶生會當日於視廳室播放節目與同仁欣賞,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此部分牽涉著作權事項重大,本局將再深入研究後,俟一有結論,立即回覆 台端,尚祈 諒查。五、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7、8款、第24條、第25條、 第55條、第44條至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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