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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016b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1條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作者投稿到刊物,經刊登並支付稿費,除作者與刊物出版商雙方有特別約定…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1條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作者投稿到刊物,經刊登並支付稿費,除作者與刊物出版商雙方有特別約定將著作權讓與刊物出版商外,其文稿之著作權仍歸原作者享有。二、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於民法規定的範圍,係指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而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範疇。當甲寫信給乙時,如果該信件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時,則甲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時依照上述說明,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並不相同,所以甲寫信給乙,乙僅取得該信的「所有權」,並未取得該信的著作權。三、依本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但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如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因已超出保存之目的,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會有著作權侵權之問題。所稱為歷史文獻保存的需要,將剪報資料掃瞄存檔,如該剪報資料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侵害著作權,應負民、刑事責任。又該剪報資料如屬本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則予以掃描存檔,尚不致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又將非法掃描重製之盜版物,提供讀者使用,係屬本法第87條第6款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0條、第30條、第41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87條第6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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