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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1003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並非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唯一管道,法律亦未強制著作財產權人一定要加入仲介團體,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因此,針對未加入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 貴公司可以衡量是否要加…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並非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唯一管道,法律亦未強制著作財產權人一定要加入仲介團體,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因此,針對未加入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 貴公司可以衡量是否要加以利用,如欲利用則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同意或授權。

二、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係由於在某些領域的著作利用型態,著作權利人個別行使權利有困難,故組成仲介團體來為其管理著作,同時也提供著作利用人一個方便的授權管道。並不至於因為容許個人不加入仲介團體個別行使權利即失去成立仲介團體的效用。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性質和功能簡介,請參考本局網站:。

三、 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所以著作財產權人就權利相關事項予以標示,也有「推定」的效果,亦即欲推翻該「推定」之相對人,須負擔舉證責任。如權利之歸屬有爭議時,應由法院依雙方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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