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092610號
要旨
主旨:貴院來函所詢回溯保護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貴院來函所詢回溯保護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5年9月12日95中分通刑慶95上更(一)228字第12282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6條之1規定,係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之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並依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尚未屆滿者,原不保護之部分,亦納入保護,此即一般所通稱「著作權回溯保護」。至於 貴署來函所稱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受保護者,則仍須予以回溯保護(請參考本局網站87年著作權法修法理由,),又回溯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三、至於外國人著作完成於我國加入WTO後之效力,由於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在WTO所有會員體亦享有著作權,受到該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目前WTO共有149個會員體,名單中英文本請參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https://www.trade.gov.tw/cwto/Pages/Detail.aspx?nodeID=338&pid=312541)。
四、如上述說明,外國人著作之回溯保護與其著作完成於我國加入WTO之後之保護並不相同,前者須合於本法第106條之一規定,後者則係依據本法第4條之規定予以保護。
五、另,關於 貴院來函中相關資料之檢送,可利用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首頁/ 認識著作權/ 資料檢索 / 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只需於令含要旨輸入「回溯保護」之關鍵字,即可搜尋與此相關之解釋函令,歡迎檢索參考。
六、上述說明屬行政機關的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是一種私權,本案究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應由 貴院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