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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921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一、卡拉OK、KTV等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除取得合法授權重製之電腦伴唱機外,必須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詢卡拉OKMV製作方式的技術結合電腦伴…

令函要旨

一、卡拉OK、KTV等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除取得合法授權重製之電腦伴唱機外,必須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詢卡拉OKMV製作方式的技術結合電腦伴唱機的詞曲,如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並將歌唱者影像及歌曲音樂及字幕,即時存錄於電腦硬碟中,歌唱者並可選擇燒錄成光碟一節,涉及重製及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或錄音著作,演唱之音樂及字幕亦有可能搭配原本MV之影像,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上映,此時營業場所設備提供者除須獲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尚須獲得「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權行為。三、有關您研發出卡拉OKMV製作方式的技術,基本上,科技本身是中立的,須視具體個案中,當事人究如何運用此等科技來從事何種行為?以認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因科技之研發與提供而當然產生法律責任。四、依著作權第51條之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家庭中使用卡拉OKMV系統將演唱者影像及歌曲音樂存錄於電腦硬碟中,或將之燒錄成光碟,如在合理範圍內似可認屬合理使用。惟若逾越合理範圍,仍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五、至於在營業場所或公開場所使用附有卡拉OKMV系統之設備時,業者如未使用燒錄功能且無其他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行為者,自不致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六、以上意見純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七、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7條之1、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5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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