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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918a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一、因為我們有意將音樂著作編曲重製後,存入伴唱機器內販售於一般消費者個人使用或家用,但有些音樂著作,我們無法獲悉原著作權人為誰?此時有何方法可以合法作此使用?是否可用清償提存方式呢?如果可以,請問程序如何辦理?二、有些音樂著作的版權業者,將…

令函要旨

一、因為我們有意將音樂著作編曲重製後,存入伴唱機器內販售於一般消費者個人使用或家用,但有些音樂著作,我們無法獲悉原著作權人為誰?此時有何方法可以合法作此使用?是否可用清償提存方式呢?如果可以,請問程序如何辦理?二、有些音樂著作的版權業者,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他人,但該他人卻故意要求高額的權利金或一次要求買入大批音樂著作,否則即不予授權,此已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想請問,目前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於他人時,該他人的資格是否有做限制?還是任何人都可以被專屬授權後,再授權第三人使用?三、承上開問題,若專屬授權人任意以違反市場行情之授權金額或嚴苛的授權條件,使第三人難以獲得授權使用,此時是否有其他可獲授權的合法管道?行政機關可否介入?一、來函所詢有意將音樂著作編曲重製存入伴唱機內販售,但有些音樂著作無法獲悉原著作權人為誰?可否用清償提存方式取得合法利用一節,按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又據了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無授權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利用人根本無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也沒有任何其他機構可辦理提存。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除非所利用之音樂著作已逾前述存續期間,成為公共財之情形外, 台端如欲利用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應取得授權,否則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查著作權法上並未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資格有所限制,有關授權條件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約定。三、來函所詢若專屬授權人任意以違反市場行情之授權金額或嚴苛的授權條件,使第三人難以獲得授權使用,此時是否有其他可獲授權的合法管道?行政機關可否介入一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欲合法取得著作權之授權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屬私權約定事項,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則於約定的授權期間內,僅該被專屬授權之人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亦不得行使,行政機關並無權介入。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7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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