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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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前揭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至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前揭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至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權利,故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如有未經他方之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時,因著作人對該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該當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第7章規定請求救濟或訴請科刑處罰。由於著作權性質上係屬私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是否約定著作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應尊重雙方之約定。 二、來函稱甲方(行政機關)接受第三者(行政機關)出資,由甲方委託乙方(公立學術機構)進行專案研究,契約中明訂著作財產權歸甲所有,乙方保有著作人格權;又該研究報告之版權歸屬為研究報告編印成輯(含光碟)後其著作由第三者及甲方共同擁有,詢及出資之第三者是否具有修改研究報告之權利乙節。茲依所述,應係指甲方與第三者共同擁有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可能區分以下情形:(一)如甲(政府機關)與第三者(政府機關)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如同屬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者,甲與第三者均屬為該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其所屬之法人,而非該政府機關甲,僅係由甲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甲與第三者間並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問題。至第三者得否對系爭研究報告進行修改乙節,實務上,第三者或基於財產管理上之行政權限劃分,洽請管理之甲機關協助處理或予同意,惟此種情形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讓與或授權。(二)如甲方(政府機關)與第三者(政府機關)非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者,亦即有2個公法人存在時,此時,因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係由甲所屬之公法人取得,其是否同意由第三者及其所屬之公法人修改著作,端視管理者甲是否代其所屬之公法人授權第三者改作而定。惟如經管理者甲授權改作該項著作,而第三者對所為之改作行為另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復別無與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時,該第三者所屬之公法人仍應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刑事責任。(三)至所詢「著作由第三者及甲方共同擁有,且研究經費係該第三者全部支付,該第三者是否具有修改研究報告之權利?」乙節,如該第三者與甲方係隸屬同一公法人,則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公法人享有,不生第三者與甲方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此時,第三者可否修改,請參照上述(一)之說明。如該第三者與甲方非隸屬同一公法人,則出資聘人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所屬之公法人與乙方,縱使研究經費實際係由該第三者全部支付,惟第三者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可能依契約對該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法定利用權,尚無任何修改該著作之權利可言。其欲修改者,仍應徵得管理者甲之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0至12條、第15至第17條、第21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