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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914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影印書籍係屬「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二、 又本法第48…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影印書籍係屬「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二、 又本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的圖書館,於下列情形之ㄧ,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因此,有關您所詢 貴校某系所向某文教機構影印一批文學作品,能否依本法第48條於 貴校圖書館予以公開陳列,供公眾使用?一節,因這些複製品,並非 貴校圖書館原所收藏之著作,故並無本法第48條之適用。又如 貴校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亦僅限於為「保存資料」之目的,如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即超出保存之目的,此時該「重製」行為並不適用本法第4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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