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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28b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應依本法規定認定之,關於日據時期著作是否受本法保護,仍應依本法認定之,如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一律歸屬發行單位,而係應依照著作完成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故…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應依本法規定認定之,關於日據時期著作是否受本法保護,仍應依本法認定之,如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一律歸屬發行單位,而係應依照著作完成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故著作權人之認定須適用著作完成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故來函所詢之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殖產局於1929年出版之「咖啡」一書之著作權歸屬一事,仍應依該書著作當時事實狀況,認定之。二、有關針對此書進行翻譯部分,翻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係為改作之一種,又同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之權利,故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不得改作他人著作,貴公司欲將此書翻譯,並不需要向任何單位申請或登記,只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可進行翻譯之改作。三、至於將著作翻譯成中文後,依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貴公司享有此中文翻譯之著作權。四、另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來函所詢台灣總督府殖產局1929年出版之「咖啡」一書,若係由台灣總督府殖產局所著作,為本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則此書業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依本法第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不須徵求授權),但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者之姓名)。反之,如非屬法人所著作而係自然人所著作,如其尚未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著作人終身加50年),該著作自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為之翻譯自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43條、第44條至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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