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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28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公寓大樓住戶」為「特定的多數人」,且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因此,在公寓大樓內設置家用電腦伴唱機供…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公寓大樓住戶」為「特定的多數人」,且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因此,在公寓大樓內設置家用電腦伴唱機供住戶使用,如有使用伴唱帶或電腦點唱機供人點唱,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本法第55條固然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將家用電腦伴唱機安裝於公寓大樓內供住戶使用,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另住戶點唱亦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與住戶是否知悉該等歌曲有無獲得授權無涉,且若屬於經常性之使用,就已不符合上述該第5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似應取得該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或與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有關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

二、伴唱機廠商重新灌錄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到伴唱機器內係屬本法所訂之「重製」行為,應先取得該等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大樓執行決議的委員就該侵權行為若與廠商有犯意的聯絡,則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的共犯,建議大樓執行決議的委員請伴唱機廠商先向該等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之授權後再行灌錄,以免觸法。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55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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