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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25a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一、首先,不論是購買或自有之CD唱片、不論係利用誰的工具,將CD唱片轉為MP3格式,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重製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均應事先…

令函要旨

一、首先,不論是購買或自有之CD唱片、不論係利用誰的工具,將CD唱片轉為MP3格式,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重製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均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有關 您所詢 貴公司欲提供將CD唱片轉為MP3格式之技術性「服務」,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經查,由於「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故如果提供CD唱片給 貴公司之民眾係著作財產權人或已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時, 貴公司所提供之轉檔「服務」(重製),當然合法;惟如果提供CD唱片給 貴公司之民眾未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時,雖 貴公司係應民眾要求提供技術性服務,但因實際重製行為之人為 貴公司,故 貴公司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人,須負民、刑事責任,此應特別注意。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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