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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16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台端來函所稱「提供某公司解決問題的【方法】」1節,由於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台端所謂提供之「方法」若僅係一種概念或手段,而…

令函要旨

一、台端來函所稱「提供某公司解決問題的【方法】」1節,由於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台端所謂提供之「方法」若僅係一種概念或手段,而非以具體文字表達之著作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台端如將「方法」另有文字著述而成為著作,則任何人非經您的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或利用,先予敘明。二、就著作權之保護而言,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因此,如確係出於獨立創作之結果,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依本法第10條之「創作保護主義」,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需要辦理任何申請或登記手續,即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三、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另本法第13條規定,凡於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行日期、地點、著作財產權人者,均可發生「推定」的效力,建議著作人可善用該條文,就權利相關事項予以標示,享受「推定」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欲推翻該「推定」之相對人,須負擔舉證責任)。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3條規定及本局「著作權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宣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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