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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10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著作法對「公開場所」並未定義,依一般之概念,「公開場所」係指公眾隨時均可出入的場所,又「公眾」依著作法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

令函要旨

著作法對「公開場所」並未定義,依一般之概念,「公開場所」係指公眾隨時均可出入的場所,又「公眾」依著作法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都屬於公開場所。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6、7、8、9、10、13、15款及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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