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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807a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著作人…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 利,所 謂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 定場所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合先敘明。

二、所詢 貴校欲購採卡拉OK設備安裝於視聽教室供學校同仁及學生使用,如有使用伴唱帶或電腦點唱機供人點唱,則會涉及上述「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影像畫面)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行為,本法第55條固然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貴校將卡拉OK設備安裝於視聽教室供學校同仁及學生使用,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且若屬於經常性之使用,就已不符合該第5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該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或與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有關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55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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