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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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明文規定,「公開演出」乃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所詢問題2,所謂「公開場所…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明文規定,「公開演出」乃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所詢問題2,所謂「公開場所」係指公眾聚集之地,又「公眾」依本法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都屬於公開場所, 您詢問「包廂」原則上被認定為公開場所的一種。三、所詢問題3及4,伴唱機內的音樂著作依本法規定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此等權利須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所稱伴唱機已經讓唱片公司收取版權費用,應係指伴唱機製造業者將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時,所支付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的費用。伴唱機製造業者取得重製的授權,並未當然取得伴唱機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因此,如欲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必須另行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後,始得為之。至娛樂稅係依據我國「娛樂稅法」向提供場所及設備供人娛樂者課徵,與本法無涉。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9款、第22條、第26條、第5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