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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706a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人著作,除合理使用(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皆必須事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恐涉及侵害他人重製權的問題。二、重製他人著作,可重製多少才合於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法律上並無法就各利用行為之態樣一一為具體之規定,本法第65條乃規定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一般而言,似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例如重製之部分為該著作之精華所在,則縱其比例不高,仍易被認定為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了,反觀,若重製之部分屬於該著作其無關重要者,或屬一般有限之表達形式之部分,則與上述精華部分相較其比例容或有略高之空間。亦即就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言,著作之截取(屬重製行為之一)比例並無任何計算標準,須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考量認定。三、因此,來函所述情況(利用他人7%音樂著作)該「利用之質量」「重製比例」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之合理使用的範疇?難以一概而論,且合理使用須綜合第65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綜合考量,無法僅就單一款目認定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2條及第44-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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