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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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公共財產權」之用詞。依本法規定,著作權有存續之期間,原則上乃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所訂之保護期限計算之,超過保護期限後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即屬消滅。而著作財產權消滅…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公共財產權」之用詞。依本法規定,著作權有存續之期間,原則上乃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所訂之保護期限計算之,超過保護期限後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即屬消滅。而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不得損害其著作人格權(仍需表示原作者姓名)外,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時,由於該著作財產權已不屬某人專有,而可為社會公眾大眾所利用時,有人稱之為公共財產,並非法律之名詞。二、「一般大眾所使用的之事是否能算是公共財?舉例來說:在設計編排上的基礎教學、色彩部分以及構成等理論知識,算是大眾知識嗎?算是大眾共有的公共財嗎?」,按公共財既係指供大眾自由使用,具有兩個獨特點,一為不具獨享性,二為無法排他性,至於您來文所指『一般大眾使用之事』、『大眾知識』等,究屬何指尚欠明確,如僅屬概念思想等不具備確定形式的知識,並非著作,與著作權無關。三、關於在本網站資料查詢時,會有公共財的名詞出現之疑義,此係本局針對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限之著作,依本法第43條規定,將該等著作歸類為公眾均得利用,並以週知的「公共財產」名詞稱之,此係針對法律條文所為之闡示,而以民眾所知方式予以說明,意指任何人均可使用之作品。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3條之1、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43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