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613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將唱片轉錄成數位檔案或製成有聲資料庫均係屬「重製」行為,以讓與所有權之方式將重製之音樂數位檔案重製外提供公眾流通則屬「散布」行為,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公眾利用,係屬公開傳輸行為,利用視聽設備播放歌曲或音樂,係…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將唱片轉錄成數位檔案或製成有聲資料庫均係屬「重製」行為,以讓與所有權之方式將重製之音樂數位檔案重製外提供公眾流通則屬「散布」行為,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公眾利用,係屬公開傳輸行為,利用視聽設備播放歌曲或音樂,係屬公開演出之行為。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本法另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但僅限於保存之目的,此可參本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二、有關您所稱欲將老唱片轉錄成數位檔並提供公眾使用,甚至做成有聲資料庫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經查,依本法規定,供公眾使用的藝術中心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如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即超出保存之目的,此時該「重製」即不符前揭合理使用之規定,因此,藝術中心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擅自重製之物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流通散布者,為侵害著作權,亦應負法律責任。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7條第6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