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526
要旨
一、所詢國立學校做商業性質演出活動,直接購買原住民音樂光碟來使用有沒有犯法一節,經查,此種使用態樣事涉音樂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或公開演出行為,其重製音樂與錄音著作,以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國立學校做商業性質演出活動,直接購買原住民音樂光碟來使用有沒有犯法一節,經查,此種使用態樣事涉音樂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或公開演出行為,其重製音樂與錄音著作,以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重製及公開演出權。又錄音著作(CD)之著作財產權人對公開演出之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雖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惟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又商業性質演出活動能夠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相當有限,所以建議學校必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向其加入為會員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否則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如果權利人追究,恐須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二、另來函所指的原住民音樂若屬流傳久遠的作品,依其創作時間計算至今,如已逾著作權存續期間(按著作權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可自由利用,此時即無須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所成之錄音著作,如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而仍受本法之保護者,就其重製或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應依照前述一之說明處理。三、上述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因為著作權是私權,本案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等,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第10條、第22條、第26條、第3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五、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性質和功能簡介」及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之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