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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047560號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語文著作之抄襲(重製)比例計算標準為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5月15日院信刑寧字第0950007266號函。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語文著作之抄襲(重製)比例計算標準為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5月15日院信刑寧字第0950007266號函。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如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合理使用時,可能是著作全部的重製,例如第47條及第51條,也可能是部分的重製,例如第52條。至於不符合理使用之情形,不論是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者,均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來函所稱「語文著作之抄襲(重製)比例計算標準」,如係指針對侵害重製權之行為,其重製之份量達於被重製之著作之比例為何之意者,則本法並無任何規定,似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例如抄襲之部分為被抄襲著作之精華所在,則縱其比例不高,似易被認定為抄襲,若抄襲之部分係被抄襲著作其無關重要者,或屬一般有限之表達形式之部分,則與上述精華部分相較其比例容或有略高之空間。亦即就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言,語文著作之抄襲比例並無任何計算標準,宜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考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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