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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426b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一、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如果以契約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從其約定。不過,在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該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而已,其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享有(除非特別約定歸受雇…

令函要旨

一、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如果以契約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從其約定。不過,在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該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而已,其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享有(除非特別約定歸受雇人享有)。又同法規定,由雇用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二、 茲就函詢公司勞動契約條款略以:員工於任職期間所有一切業務上之創作,歸公司所有,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使用或發佈,非經公事須要亦不得任意複製、拷貝等語觀之,除非員工已事先得到公司書面同意可以個人名義對外發表文章或由其授權給出版社,否則,皆須由公司直接與出版社洽談授權事宜(亦即公司員工並沒有行使這項授權的權能)。三、 上述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本案有關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及有無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等,勞資雙方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才能為最終之認定。四、 以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15款、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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