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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426a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改作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構成侵害他人改作權之虞。又同法規定…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改作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構成侵害他人改作權之虞。又同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也就是說,出版社出版之期刊與投稿人間如果無特別約定的話,則該出版社僅有刊載該篇文章一次之權利,即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投稿人享有。二、所詢作者引用自己在國外發表的期刊內容並加以改寫(屬於「改作」行為),作為著作書籍之內容,是否要取得該期刊之同意或授權1節,端視當時雙方有無書面約定而斷,如果作者於投稿該國外期刊時,如未與期刊社約定,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期刊社,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作者享有,此種情形下,作者自可本於權利人的地位改寫(改作)該篇文章。反之,假如當時作者已將該文章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期刊社,則這種改寫(改作)行為,除合理使用外,仍必須取得該期刊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恐會有侵權的問題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28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及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四、上述說明屬行政機關的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是一種私權,本案究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才能為終局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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