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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419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一、關於您所詢之問題前於95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二、來函所詢「於餐廳、小吃店、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若單純以收音機接收廣播節目之內容供客人欣賞,於傳送途中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如僅為單純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播放之內容供…

令函要旨

一、關於您所詢之問題前於95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二、來函所詢「於餐廳、小吃店、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若單純以收音機接收廣播節目之內容供客人欣賞,於傳送途中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如僅為單純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播放之內容供客人欣賞,且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單純之接收訊息者,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亦即無須取得授權。但如加裝擴音器等器材,例如裝設喇叭擴大播送效果,則屬著作權法第26條所定之公開演出行為,應取得所播送之廣播節目內相關著作人,即語文、音樂及戲劇舞蹈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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