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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417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一、 所詢問題1,分別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調高之使用報酬率未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前,其費率不得據以實施,仍適用舊有的費率。於新增之使用報酬率尚未送審或已送審但未經審議通過前並無任何費率可資適用時,或就特殊利用之狀態無統一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一體適用之情況,而利用人確有利用之需要時,仍宜由利用人與仲介團體洽談授權,並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使用報酬,取得仲介團體之授權後方得利用,換言之,利用人在未取得授權之下擅自利用者,尚難以費率尚未審議為由,主張阻卻違法。至費率未送審議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訂授權契約,利用人或可要求以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方式與仲介團體約定,如使用報酬率經審議通過,即應適用該項費率,而由雙方結算差額。

(二)又仲介團體如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規定不公告使用報酬率,本局得依本條例第39條之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如不改正,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仍不改正者,並得依本條例第40條之規定命其解散。因此,仲介團體如有該項違反法令之情事,任何人均可向本局提出檢舉,依法查處。又仲介團體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均上載於本局網站,利用人另可自本局網站查閱,本局並定期與各仲介團體開會,輔導各該仲介團體將其使用報酬率上載於各協會之網站供社會大眾參考,目前尚未發現仲介團體有拒不公告使用報酬率之行為。

二、 所詢問題2,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是有關該仲介業務之範圍及涵義,請參考上述說明。至非屬上述集體管理著作權之方式,而係以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人利用者,自不屬本條例所稱之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

(二)以「經紀人」名義進行授權,應視其授權收費之方式是否涉及本條例所定之集體管理之方式,而決定是否有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如並非以集體管理之方式授權收取使用報酬並予分配,乃係依民法所定之代理、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者,自無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例如業界常見之唱片經紀公司或音樂經紀公司等,均非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自無本條例第9條之適用可言。

(三)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除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外,其他未適用本條例之授權行為,均應由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授權之相關事項,包括使用報酬之金額在內。又著作權係屬私權,除適用本條例之情形外,其他授權行為,其使用報酬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權介入,亦無監督之權限可言,更難就授權金額表示意見,有關授權金之合理與否,宜回歸市場機制,由當事人雙方行洽商處理。從利用人之角度而言,如對特定著作之利用,實在無法接受其授權金額,則必須捨之不用,另覓其他著作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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